英国没有成文宪法,英国的宪法不同于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它是由成文法、习惯法、惯例组成。主要有大宪章(1215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议会法(1911、1949年)以及历次修改的选举法、市自治法、郡议会法等。苏格兰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政体为君主立宪制。国王是国家元首、最高司法长官、武装部队总司令和英国圣公会的“最高领袖”,形式上有权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级法官、军官、各属地的总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国圣公会的高级神职人员等,并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议会,批准法律,宣战媾和等权力,但实权在内阁。议会是最高司法和立法机构,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上院(贵族院)包括王室后裔、世袭贵族、新封贵族、上诉法院法官和教会大主教及主教组成。1999年11月,上院改革法案通过,除92名留任外,600多名世袭贵族失去上院议员资格,非政治任命的上院议员将由专门的皇家委员会推荐。下院也叫平民院,议员由普选产生,采取最多票当选的小选区选举制度,任期5年。但政府可决定提前大选。政府实行内阁制,由女王任命在议会选举中获多数席位的政党领袖出任首相并组阁,向议会负责。英国陪审团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至今已经是其刑事法制根深蒂固的组成部分了。从价值选择来看,不难发现,这实际上也是人为地将法理与情理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法律固然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但“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固有矛盾从未消失过;法官固然是精通法律的,但存在着机械执法、无视情理的可能性。来自社会的陪审员们虽然不懂法律,却懂社会情理。一个人难以代表复杂的社会心理,但来自方方面面的12个人应当说差不多了。知晓情理的陪审团和精通法理的法官结合在一起,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巧妙的组合。这不等于诟病没有陪审团的诉讼模式,更不等于说不设陪审制度就必然会出现情与法的冲突。那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陪审团,不照样好好的吗?没有陪审团,定然有别的结合方式,比如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理念应是相近的,即刚性之法和柔性之理的统筹兼顾。有一点还需注意,情理是柔性的和不具体的,但吸纳情理的途径和范围应是刚性的和具体的,严防情对法的随意侵蚀。
政党:
(1)工党(Labour Party):执政党。1900年成立,原名劳工代表委员会,1906年改用现名。该党曾于1924,1929~1931,1945~1951年,1964~1970年,1974~1979年上台执政。1997年大选获胜,2001年6月大选后蝉联执政。工党近年来更多倾向于中产阶级的利益,与工会关系有所疏远。布莱尔当选工党领袖后,政治上提出“新工党、新英国”的口号,取消党章中有关公有制的第四条款,经济上主张减少政府干预,严格控制公共开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增长,建立现代福利制度。对外主张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对欧洲一体化持积极态度,主张加入欧元,主张同美国保持特殊关系。现有党员近40万名,是英国第一大党。(2)保守党(Conservative Party): 主要反对党。前身为1679年成立的托利党,1833年改称现名。该党从1979至1997年4次连续执政,成为20世纪在英国占主导地位的政党。在1997年5月和2001年6月两次大选中惨败于工党。保守党的支持者一般来自企业界和富裕阶层,主张自由市场经济。通过严格控制货币供应量和减少公共开支等措施来压低通货膨胀。主张限制工会权利,加强“法律”和“秩序”。 近年来,提出实行“富有同情心的保守主义”,关注教育、医疗、贫困等社会问题。强调维护英国主权,反对“联邦欧洲”,反对加入欧元,主张建立“大西洋共同体”以加强英美特殊关系。强调北约仍是英国安全与防务的基石。现有党员30多万名。
(3)自由民主党(The Liberal Democrat Party):1988年3月由原自由党和社会民主党内支持同自由党合并的多数派组成。主张继续维持与工党的合作关系,推动工党在地方选举及下院选举中实行比例代表制,在公共服务、社会公正、环境保护等问题上采取比工党更“进步”的政策。现有党员约10万名,是英国第三大党。
英国议会
一、立法立法是英国议会的第一项职责。所谓议会的至尊地位就是指议会的立法权。从理论上讲,议会有权制定和废除宪法以下的任何一项法律;此外,英国法律补承认任何人和单位有权推翻或废弃议会所通过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议会是英国“权力的基础”,英国中央的一切宪政权力皆由选民赋予了议会,然后议会再将行政权授予政府,将司法权授予法院,而自己直接行使立法权。议会集三权于一身,高于政府和法院。它通过掌握立法权来体现自己的地位,同时也是借助于立法来实现对政府和法院的约束。不过实践中,政府是议会立法工作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议会在立法过程中没有主动权,以至于由学者指出:现代英国议会的立法工作不过是对政府提出议案予以“审议、批评、批准”。
英国的立法过程大体有三个环节:准备并提出议案;审议并通过议案;批准议案使之成为法律。议会审议的议案分三种:公议案、私议案和混合议案。公议案可以提交给两院中的任何一个,私议案通常由经授权的当事人的代理人提出,混合议案由一个特别委员会处理。所有这些议案在经过了议会两院的各个阶段后,即呈送国王批准,由国王颁发特许证书,再交由议长在两院宣布。
(一)政府议案绝大多数公议案都是政府议案。政府议案在议会审议时有优先地位。由于执政党通常在下院中占有多数议席,所以政府议案一般能够通过。这时,议会所起的作用实际上并不是“立法”而是将政府法案宣布为合法。但是,没有下院的同意,任何议案都不能成为法律。
内阁对法案起草工作实行统一控制。起草工作由专门的法案起草室完成,起草室设在财政部内。政府立法计划内的重要议案,由国王在11月份议会开幕式的讲话中公布,随后送到两院中的任何一个审议,通常情况下是限送到下院。正常情况下,政府议案要经两院通过;但主要是涉及财政事务的议案永恒由下院审议通过。议会法还规定,在特定环境下,下院可不经过上院而通过议案。两院通过法案的过程相似。
(二)普通议员议案普通议员议案占英国议会下院每年审议议案的10%。而且这种议案的通过率也比较低,但仍有其重要价值。这种议案起到了对政府议案拾遗补缺的作用。此外还体现了民主宪政精神,起到了调节政府与议会之间宪政关系的作用。
普通议员议案在下院审议时受到一定程度的歧视,它们职能在议会开会时间的每星期五(抽签决定)被讨论。普通议员议案也可以利用“10分钟规则”和“普通提交法”提出。在审议普通议员议案的过程中,提案者不能指望党纪保甲,只能依靠议员个人努力来说服全院接受。
(三)私议案私议案由议会外的个人、团体、地方政府提出,通常是由地方政府提出。具体操作是由提出私议案的代理人来进行,代理人要将议案提交下院私议案办公室。私议案大部分转给上院处理,其审议程序与公议案相近,只不过多数工作由委员会完成。 (四)混合法案混合法案沿革来说是公议案,只不过其中某些条款影响了私人的权利,包含着一些私议案的性质。一项议案是否属于混合议案,由下院私议案办公室裁决或由议长裁决。混合议案一般提交给一个特别委员会处理,其程序与审议私议案大同小异。
(五)委托立法这种制度就是,议会通过的法案只规定一般的原则,而授权给内阁大臣或得放行政部门去规定细则而成为法令。实行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减少议会的压力,也适应了内阁权力不断扩大的进程。议会通常将权力委托给那些直接向议会负责的部门,且保留确认或宣布委托立法无效的机会。两院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来报告制定中的法令的进度情况。为了节省全院大会的时间,下院利用常务委员会来辩论法令的价值,评判决定实际上是在全院委员会上作出。在上院,对法令的辩论是在全院大会上进行的。上院授权给一个审查委员会来考察被授权的机构是否正确行使了权力。
二、监控财政英国议会的历史与争夺控制财政权分不开。议会就是通过掌握财政来控制政府的政策和工作的。1911年的议会法颁布后,议会对政府财政的监控权完全转移到了下院,上院无权通过和否决财政议案,只能对下院的决定表示同意。不过议会对财政大权的控制只是理论上的。议会对政府财政控制的效果令议员们失望,反倒是政府真正控制了财政大权。任何财政议案必须由政府提出,下院方可受理。将财政提议权授予政府是与英国宪政制度的特点密切相关。责任内阁制要求内阁拥有决策权,而财政决策是各种国事决策中最首要的决策,这就决定了必须由政府掌握财政决策权,而议会应该维护政府作出的财政决策。但这并不等于议会在财政问题上无所作为。议会仍可以对政府的财政事务进行监控,主要体现在:第一,任何财政提案必须首先向议会下院提出,由下院审议、表决;第二,任何财政议案必须转化为立法,才具有法律效力。议会监控财政的机构分两个层次,即全院大会和委员会。全院大会监控手段有三:辩论、质询和立法。委员会的监控主要侧重于跟踪相应的政府部门的工作和政策,并通过联络委员会向全院大会报告所获得的情况。在委员会中,起作用最大的是国家帐目委员会。议会监控财政的渠道主要有两条:一是监控财政收入,而是监控财政支出。
英国宪法
英国宪法与绝大多数国家宪法不同,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它由成文法、习惯法、惯例组成。主要有大宪章(1215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议会法(1911、1949年)以及历次修改的选举法、市自治法、郡议会法等。政体为君主立宪制。君主是国家元首、最高司法长官、武装部队总司令和英国圣公会的“最高领袖”,形式上有权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级法官、军官、各属地的总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国圣公会的高级神职人员等,并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议会,批准法律,宣战媾和等权力,但实权在内阁。苏格兰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
全世界第一个成文宪法出自美国,然而其法治精神却来自英国母体。大宪章共65条,其内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国王与领主关系规定;第二部分为国王施政方针与程序规定;第三部分为国王与领主争端处理规定。按照大宪章的规定,国王要保障贵族和骑士的封建继承权,不得违例向封建主征收高额捐税,不得任意逮捕、监禁、放逐自由人或没收他们的财产,承认伦敦等城市的自治权。为了保证宪章不落空,由25名男爵组成一个委员会,对国王进行监督,如果宪章遭到破坏,封建领主有权以军事手段强迫国王履约。英国以后的宪政,追根溯源即来自大宪章,其基本精神即王权有限和个人自由。有的学者如斯托布斯就认为,整个英国宪政史,实际上是大宪章的注释史。
司法:
有三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系,苏格兰实行民法法系,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司法机构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两个系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上院。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终上诉机关。1986年成立皇家检察院,隶属于国家政府机关,负责受理所有的由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机关提交的刑事诉讼案。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顾问并在某些国内和国际案件中代表王室。英国陪审团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至今已经是其刑事法制根深蒂固的组成部分了。从价值选择来看,不难发现,这实际上也是人为地将法理与情理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法律固然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但“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固有矛盾从未消失过;法官固然是精通法律的,但存在着机械执法、无视情理的可能性。来自社会的陪审员们虽然不懂法律,却懂社会情理。一个人难以代表复杂的社会心理,但来自方方面面的12个人应当说差不多了。知晓情理的陪审团和精通法理的法官结合在一起,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巧妙的组合。
这不等于诟病没有陪审团的诉讼模式,更不等于说不设陪审制度就必然会出现情与法的冲突。那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陪审团,不照样好好的吗?没有陪审团,定然有别的结合方式,比如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理念应是相近的,即刚性之法和柔性之理的统筹兼顾。有一点还需注意,情理是柔性的和不具体的,但吸纳情理的途径和范围应是刚性的和具体的,严防情对法的随意侵蚀。 |